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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氏太极拳图说》著作权案追踪(图)

2003-4-23 23:47| 发布者: 太极人| 查看: 7810| 评论: 1

  《陈氏太极拳图说》著作权案经过一审判决陈鑫后人胜诉后,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不服,提出了上诉,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9日依法做出了陈鑫后人胜诉的终审判决。

陈东山先生


  4月19日,中央电视台二套《经济与法》栏目组经西安来到陈家沟,对《陈氏太极拳图说》著作权一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深入报道。我们得到消息后,驱车赶往陈家沟,采访了本案原告陈东山、陈东海先生(陈鑫之曾孙)。陈东山先生向我们讲述了此案的来龙去脉,并出示了该案的终审判决书。该案终审判决书全文如下:

1933年开明书局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


目前社会上流传的《陈氏太极拳图说》版本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西民四终字第十六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书店(以下简称上海书店),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24号。
  诉讼代表人金良年,书店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山,男,汉族,1945年2月5日出生,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汽车队队长,住西安市西五路78号。
  委托代理人韩海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师务所。
  委托代理人齐章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师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海,男,汉族,1935年4月5日出生,河南省温县化肥厂职工,住河南省温县赵堡乡陈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凤荣,女,汉族,1923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陈沟村,系已故原告,陈干臣之妻。
  被上诉人陈东海,郑凤荣共同代理人陈东山,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工,住陕西省西五路78号。

  上诉人上海书店因著作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2)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书店诉讼的代表人金良年。被上诉人陈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峰、齐章安、被上诉人陈东海和被上诉人陈凤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实事为,陈东山、陈东海的曾祖父陈鑫自1908年开始撰写“陈氏太极拳图说”于1919年定稿后将部分书稿交他人送南京出版未果,书稿遗失。1929年陈鑫病故前,将剩余书稿托交其兄之子陈椿元,嘱其设法出版。陈椿元即率其兄陈雪元,其女陈淑贞、其侄陈金鳌、其子陈绍栋,对该书手稿进行整理、补遗,于1933年由开明书局正式出版。现陈椿元、陈雪元、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已先后去世。其中陈绍栋系陈椿元的继承人。陈金鳌系陈雪元继承人,陈淑贞生前未有子女。陈东山、陈东海系陈绍栋之子;陈干臣系陈金鳌之子。陈绍栋于1995年去世,陈金鳌于1971年去世。1993年陈东山要求陕西省版权局予以认定,该版权局经查实后于同年3月5日认定陈雪元、陈椿元、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应为该书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版权。上海书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1986年1月至2001年9月先后出版与开明书局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内容完全相同的《陈氏太极拳图说》44001册,总价款共计430103.7元。经多次协商,上海书店2001年9月14日致函陈东山。表示同意陕西省版权局关于该书版权归属认定,并同意支付陈东山经济补偿金1000元,另外,陈绍栋尚有两女陈素琴、陈素婷二人均自愿放弃该书著作权继承权。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书商立即停止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陈东山、陈东海、陈干臣赔理道歉;
  二、被告上海书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东山、陈东海、陈干臣人民币210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上海书店负担。宣判后,上海书店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29年陈鑫病故前交给陈春元的是全稿还是“剩余书稿”的事实,未查清;
  2、《陈氏太极拳图说》记载的编辑者为“陈春元”,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却称作“陈椿元”,这两者是否一人未查清;
  3、对陕西省版权局《关于对(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的版权归属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未认定;
  4、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是否合理未核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版权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陈氏太极拳图说》明确署名作者仅陈鑫一人,有该图说所载材料印证,但原审判决却改变了原作品的署名,属适用法律有误;
  2、上诉人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的时间为1986年1月至2001年9月,而我国正式于1991年6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故其在1986年1月至1987年期间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17000册不应列入本案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陈东山、陈东海、郑凤荣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充分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于1933年由开明书局首次出版,线装四册,该书版权记录页载明:“原著者温县陈鑫品三”,“编辑者陈雪元、陈椿元”,“参订者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原著者陈鑫,字品三,生于1848年,卒于1929年。其在病故前,将太极图说书稿交其兄之子陈椿元,陈椿元即率其兄陈雪元、其女陈淑贞、其侄陈金鳌、其养子陈绍栋,对《陈氏太极拳图说》手稿进行整理、补遗后,于1933年交于开明书局正式出版。据此,陕西省版权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3条、第21条规定,在关于对《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版权归属的意见中,确认,开明书局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是一部由陈椿元、陈雪元为编辑,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为参订者对陈鑫原著书稿进行整理、修订、补遗而产生的作品。陈鑫应为原著《陈氏太极拳图说》书稿的作者,享有原著的版权。陈椿元、陈雪元、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应为对原著进行整理、补遗、修订后由开明书局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版权。陈雪元生于1865年,卒于1943年,陈椿元生于1877年、卒于1949年,陈淑贞生于1897年,卒于1945年,陈金鳌生于1898年,卒于1971年,陈绍栋生于1900年,卒于1995年。上海书店在未征询当时尚健在的合作作者之一的陈绍栋,及其他与合作作者有关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自1986年1月至2001年9月先后七次重印出版与开明书局出版内容完全相符的《陈氏太极拳图说》44000册,总码洋为442100元,该书约22.3万字。2001年8月27日,陈东山致函上海书店,称:今日发现你社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印刷《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并公开发行,深感不安。……1986年你社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印刷发行后,我父陈绍栋老先生即写信予以制止,你社也来信进行道歉,并给了经济补偿。但是在《著作权法》颁布10年之后的今天,贵社却再次违法侵权……,为此要求你社: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已印刷出版之书收回封存,待侵权行为解决后再作妥善处理;2、立即给我方赔偿道歉,并于9月20日前提出解决方案。否则将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2001年9月14日,上海书店给陈东山复函称……。根据您信上提供的线索,我们查找了1989年我社曾支付您关于《陈氏太极拳图说》的经济补偿……,我们应该向您等《陈氏太极拳图说》的著作权继承人说声:“对不起”,并诚恳的道歉。我社同意陕西版权局关于《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的归属的认定,根据著作权法及该认定书,陈鑫享有原著版权,该版权现已进入公有领域:陈雪元、陈椿元、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作为编辑、参订者、共同享有该书整理校订的版权。您作为陈绍栋先生的养子及著作权继承人,也依法享有这一继承权。根据国家版权局《书籍稿酬暂行规定》,古籍资料的整理、辑录、汇编、每千字在9-18元之间,《陈氏太极拳图说》全书约21万字,以每千字15元计,共为3150元,该书版权继承人有5位,各应得630元。我社拟一次性向您支付人民币1000元,样书五册。2001年9月14日,陈东山又致函上海书店认为其9月14日复函所述著作权问题,造成侵权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违背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同时提出要按最高稿酬标准向其支付稿酬。上海书店未允。嗣后,双方多次协商,因各持已见,未能和解。庭审中,上海书店称,《陈氏太极拳图说》在7个版次中扣除成本,即平均成本率40%,平均发行折扣为58%,出版社的利润为18%后,共得利率79578元。陈东山、陈东海、陈干臣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其已支付的开支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40元、去上海协商及回河南取证的交通费600元、按国家规定旅途伙食补助费802元、请假误工费4260元、材料打印费165元,电话咨询费480元,总计金额为14547元;另外,还有各类票据合计为8108元,但未出示相关票据予以印证,并认为上海书店非法所得为400800元,其仅请求赔偿210800元,另查,被上诉人陈干臣已于2002年9月20日病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其妻郑凤荣行使,另外,原审法院除对上海书店总印数认为“44001册有误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均属实。
  上述事实,有开明书局出版的和上海书店重印的《陈氏太极拳图说》书籍、陕版权发[1993]第3号文件,陈东山与上海书店往来信函、公证书、温县赵堡镇陈沟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票据、陈素琴、陈素婷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利润情况说明及一、二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和第13条,“即两人以上合作创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之规定,依据开明书局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在版权记录页载明, “、原著者温县陈鑫品三”、“编辑者陈雪元、陈椿元”、“参订者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之事实,足以认定陕西省版权局在关于对《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版权归属问题上所表述的意见是正确的,只是被上诉人未能理解该意见所称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书的版权属演绎作品的版权而非原创作品的版权,但演绎作品的版权同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1986年2月决定重印《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时,虽然陈鑫享有的原创作品的版权已进入公有领域,但陈椿元、陈雪元、陈淑贞、陈金鳌、陈绍栋共同享有的演绎作品的版权尚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其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印制发行该书,上海书店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著作权法》第46条第(1)项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经意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请求以演绎作品的标准支付稿酬,但被上拆人予以拒绝,其要求以原创作品的最高稿酬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未允,引发诉讼。现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2001年9月14日的复函也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除赔偿金额以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对其重印出版的《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之义务,导致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著作权法》第48条支付赔偿金,故其提出按演绎作品,比照《出版文字作品投酬规定》第6条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陈氏太极拳图说》演绎作品的合作人陈雪元、陈淑贞、陈椿元、陈金鳌、陈绍栋分别于1943年、1945年、1949年、1971年、1995年先后去世,但他们在保护期内所享有的版权,依照《著作权法》第19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之规定,陈东山、陈东海、陈干臣有权继承。现陈干臣已故,其妻也可以依照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享有陈干臣在本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赔偿金额为210800元,是依据上诉人7次重印册数的经营额约一半来确定的,这种计算方法既无合理性,又无科学性,原因在于上诉人经营额中毕竟还含有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原创品,使用这部分作品,不构成侵权,无须支付稿酬。由于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具体的违法所得,而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关于《陈氏太极拳图说》版次及利润情况说明却比较全面地解释其获取的利润金额为79578元,因而只需从该利润中扣除原创作品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6条的标准计算出应得的稿酬即22.3万字×每千字30元+44千册书×22.3万字×第千字30元×1%为9633.60元外,剩余利润即69944.40元应当视为违法所得;加之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公证费240元、打印材料费165元、电话咨询费48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79429.4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他合理支出因无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1989年以前,上诉人因侵权行为已给陈绍栋支付的赔偿金,理应从本案判决应付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但因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已付赔偿金之证据,本院无法直接扣减。上诉人可在执行本判决时依证据扣除或在履行完本判决后,依证据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不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2)雁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上海书店立即停止出版《陈氏太极拳图说》一书,并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陈东山、陈东海、郑凤荣赔礼道歉;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2)雁民初字第158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被上诉人陈东山、陈东海、郑凤荣人民币79429.4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陈东山、陈东海、郑凤荣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444元,由上诉人上海书店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陈东山、陈东海、郑凤荣负担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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