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2月27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市政大厦B408室 电话:0391-3569233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2023年1月29日 《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 教育与普及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极拳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极拳的保护传承、传播交流、发展振兴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是指在本市区域内流传的经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布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太极拳。 第三条 太极拳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守中华文化立场,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保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极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太极拳保护工作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太极拳保护协调机制,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太极拳保护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太极拳保护单位具体承担太极拳的保护工作。 财政、体育、教育、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档案、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太极拳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太极拳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各级武术协会、太极拳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发挥其对太极拳保护的组织和桥梁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研究交流,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太极拳的传承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等多种方式参与太极拳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太极拳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每年12月17日为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主题,组织开展太极拳保护传承的展示展演,提高太极拳保护意识,促进太极拳文化传承。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太极拳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太极拳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保护传承单位、传承人员、实物、场所、设施: (一)太极拳的拳理、拳法、功法、套路; (二)太极拳的拳谱、器械谱、传承谱系、影音档案、口述史、家谱、其他图谱等文献档案; (三)太极拳特有的器械、器具; (四)太极拳特有的传统习俗; (五)太极拳的文化传说、民间故事等文学艺术作品; (六)太极拳的祖祠、名人故居、碑刻、题刻等与太极拳相关的历史性建筑、设施、场所、实物; (七)太极拳的保护单位、传承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及其他太极拳人才; (八)与太极拳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本条规定的保护传承对象,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太极拳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温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太极拳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太极拳保护管理制度,确认、公布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保护传承活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太极拳资源普查,搜集、抢救、整理、研究具有历史价值的档案资料、口述历史和珍贵实物,对濒临失传的拳法、套路等进行挖掘整理,加强太极拳文献编辑出版工作,建立太极拳档案资料库和数据库。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太极拳资源调查,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供太极拳资源线索。 第十二条 进行太极拳资源调查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拥有的太极拳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第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其所有的太极拳相关资料、实物捐赠或委托给保护单位收藏、保管、展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捐赠者予以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保护单位搜集、收购、受赠的太极拳资料、实物,所有权属于国家,保护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指导和支持太极拳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申报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使用太极拳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以保持其真实性为基础,尊重太极拳拳理拳法、传统套路、规范动作和要领以及收徒习俗,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太极拳传承谱系编纂工作,指导、支持保护单位开展太极拳传承谱系的挖掘、整理、研究、立档,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太极拳历史、体现太极拳文化特点等与太极拳保护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进行确认、建档,划定保护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相关的传统村落古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做好保育活化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建筑物、场所、设施、遗迹及其附属物。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太极拳传习所、展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满足太极拳保护传承需要。 文化馆(站)、博物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太极拳文化,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对太极拳文化表现形态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申请设立太极拳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九条 太极拳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太极拳资源普查、重点调查、抢救性保护以及珍贵史料、实物的搜集、保存; (二)太极拳的整理、研究与翻译、出版; (三)对经济困难的保护单位、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 (四)太极拳传承、管理、科研人才培养; (五)太极拳的展示、宣传与教育; (六)太极拳古迹、遗迹以及太极拳传习、展示等场所、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七)太极拳重大赛事、展示、展演、研讨活动的开展与国际交流; (八)对太极拳保护、传承、弘扬、研究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太极拳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太极拳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以太极拳保护为纽带,建立和完善太极拳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和预警监测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提高太极拳保护传承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太极拳文化的挖掘、活化和展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太极拳统一的品牌标识。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太极拳文化特色的品牌标识和经典性元素等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设计和装饰。 第三章 保护单位与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保护单位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确认公布的,具有太极拳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保护规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承担太极拳传承责任,在太极拳保护、传承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传承人。 本条例所称太极拳传承单位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定并备案的主要从事太极拳传承的组织。 第二十四条 太极拳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太极拳进行资源调查、研究、整理、保存和合理利用; (二)组织协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太极拳进行保护和传承; (三)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太极拳的产品和服务; (四)参加太极拳展示、展演活动; (五)可以获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资助; (六)其他与太极拳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太极拳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太极拳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太极拳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 (四)保护与该太极拳相关的文化场所; (五)开展太极拳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六)为太极拳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七)按照规定使用太极拳保护经费; (八)定期报告太极拳保护情况。 太极拳保护单位依法开展太极拳保护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太极拳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认保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申报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公布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七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代表性传承人补助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四)取得开展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参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为传承人组织的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六)提出太极拳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自主选择、培养传承人; (八)其他与太极拳保护有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传承、传播计划,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授徒、培训、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太极拳后继人才; (三)维护太极拳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四)配合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太极拳的调查和数据库建设; (五)参加太极拳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展示展演等活动; (六)向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传承情况,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传承活动的评估; (七)其他与太极拳保护有关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应当保护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依法进行的传承活动,不得干扰、破坏;不得诋毁、贬损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支持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太极拳公益性活动; (四)指导、资助其开展有关太极拳资料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等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和使用传习补助经费情况开展一次评估。 市级、县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义务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优秀的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取消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实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故意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太极拳的; (六)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前款第(六)项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授予其荣誉代表性传承人称号,传习补助经费自资格终止年度次年起终止支付。 第四章 教育与普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太极拳人才培养教育工作,制定太极拳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体制机制,重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支持太极拳传承单位、高等院校和相关院校培养太极拳人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太极拳人才的教育培训,通过汇演、展演、评比等方式,选拔优秀太极拳人才,建立太极拳人才库。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激励和保障,接力传承,梯次培养人才,完善人才培养体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在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中设置太极拳课程,纳入初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相关院校可以开设相关专业,提升办学层次;开展教学与研究活动,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及学习实践基地,因地制宜传习相关知识,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太极拳传承单位和相关院校通过委托培养、短期培训、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人才培养,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及学习实践基地,推动传统传承方式和现代教育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开展太极拳进校园活动,推进太极拳的传承与发展。 支持学校通过举办展演展示、知识讲座、组建社团等形式,增进学生对太极拳的了解和体验,培养兴趣爱好。 鼓励学校和太极拳传承单位、国家级、省级、市级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焦作市太极拳人才合作开展校园太极拳普及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全面推广太极拳运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极拳推广纳入基本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范畴,培养相对稳定的太极拳骨干核心队伍,推动建设辅导站点。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助、公益演出等方式,支持太极拳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农村、进军营“六进”活动,推进全国武术之乡、武术示范街道、示范小区建设。 第五章 传播与交流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太极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太极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宣传、推广太极拳精品,培养全社会太极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太极拳展示交流,组织开展具有代表性的对外交流活动。 鼓励太极拳传承单位、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代表性传承人和焦作市太极拳人才广泛开展太极拳交流活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太极拳赛事体系,大力发展多层次、多样化的太极拳赛事,推动专业太极拳赛事发展、丰富业余太极拳赛事,推动太极拳发源地影响力持续提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太极拳与旅游、赛事、教育、养生、文化创意、互联网等深度融合。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创作体现太极拳文化元素的文学、美术、书法、音乐、舞蹈、影视、戏剧、游戏和动漫等文化艺术作品,保护相关知识产权。 第四十四条 推动建设陈家沟太极文化生态园、陈家沟太极拳文化旅游区、太极拳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中心、中国太极拳博物馆等项目,开展太极拳影视观赏、表演展示、普及培训等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太极拳理论研究、保护技术研究、学术交流,提升太极拳的社会影响力。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参与太极拳保护传承: 依法设立保护传承场所,展示传承项目; 捐赠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太极拳史料、资料、文物、实物; 依法捐资或者设立公益基金,资助太极拳保护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太极拳的资料、实物、场所、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破坏太极拳保护活动,或者诋毁、贬损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情节较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挤占太极拳保护经费的; (二)进行太极拳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占有、损毁太极拳的资料、实物、场所、设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太极拳代表性传承人及相关人才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扶持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反馈: 为规范太极拳的保护、传承和发展相关工作,弥补太极拳保护立法匮乏的不足,履行太极拳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缔约国责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工作要求,2023年我市拟制定出台《焦作市太极拳保护条例》。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2023年1月29日开始,焦作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来源:焦作市司法局分享 责编:申烜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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